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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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江、孙某搬离陈某鹏名下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鹏。
陈某江、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鹏承担。
事实与理由:1.孙某和陈某涛婚前各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影响,陈某江、孙某一家借用陈某鹏的名字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陈某江、孙某一家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并支付了车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于2020年入住。陈某江、孙某主张若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陈某鹏或认定不属于共有,则要求处理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这部分争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事实,导致其在判决返还房屋的同时,对应相互返还的事宜未一并处理。
2.在陈某鹏未举证证明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北京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北京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付款用途的文书,认定该276万元购房款为陈某鹏出资错误。
3.一审法院对陈某江、孙某提出的房屋共有关系,未进行审理和论证,遗漏了案件事实。
4.一审法院对陈某江、孙某提交的责令提出证据的申请和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处理和回复,违反程序规定,导致关键事实不能查清。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陈某鹏虽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但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凭陈某鹏房屋产权证书作出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江、孙某的上诉请求。1.陈某江、孙某一直在混淆出资和所有权确定的概念,有出资不代表就享有所有权。借名买房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而陈某江、孙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意,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即使有陈某涛的出资,也不能证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和共有的合意也互相矛盾。当事人只可能有一个合意。2.退一步讲,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也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陈某鹏是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人,即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陈某江、孙某认为登记有错误,举证责任在陈某江、孙某。孙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即便是现在对房屋的占有,其也是借口为方便孩子读书的临时占有,并非基于所有权人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陈某鹏出示了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一审中陈述的出资情况和孙某律师调取的开发商处取得的房屋打款流水完全一致。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刘某系夫妻,陈某涛系二人之子。陈某涛与孙某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江,陈某涛于2021年3月5日死亡。陈某涛和孙某婚前在北京各有一套住房。
2014年1月24日,陈某鹏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陈某鹏购买门头沟区一号(暂定编号),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陈某鹏向S公司付清全部房款4964004元,其中履约定金2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
经向S公司查询,2013年12月8日,陈某涛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Y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陈某鹏支付100万元;陈某涛支付90万元、10万元、4004元(日期不清);2013年12月30日,x公司转账76万元。其中,Y公司和x公司均向S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的银行支票用于支付陈某鹏的购房款。
另,Y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刘某和陈某涛,刘某认缴额和实缴额2.7万元,陈某涛认缴额和实缴额0.3万元。x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某和陈某涛,刘某认缴额和实缴额45万元,陈某涛认缴额和实缴额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
2016年6月30日,陈某涛签订一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后陈某涛和孙某购买家具家电。2020年7月7日,陈某鹏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均由陈某鹏掌握,孙某、陈某江自2020年8月27日入住一号房屋。陈某鹏、孙某和陈某江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号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
现孙某、陈某江称一号房屋系陈某涛和孙某借名买房,两个公司实际是陈某涛管理经营,刘某只是挂名股东,大部分出资系陈某涛支付。关于陈某鹏支付的100万元,孙某起初主张是借款,后主张是赠与,100万元至今未偿还。经法庭释明,孙某未提起反诉。孙某提交装修合同、家具电器购买凭证、天然气物业费和水电费单据等主张以上款项均由孙某、陈某涛支付。经质证,陈某鹏称其委托陈某涛办理装修等事宜。
陈某鹏称曾委托陈某涛办理购房、装修等事宜,但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陈某鹏提交2009年5月26日孙某和陈某涛签署的委托书和借条,证明陈某涛和孙某的法律意识很强,如系借名买房不可能不签协议。其中委托书显示二人借用陈某江的名义购买遵义某房产,委托孙某1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借条显示2004年12月3日陈某涛为购买住房向父母借款30万元。经质证,孙某、陈某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孙某和陈某江辩称存在借名买房,陈某鹏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陈某鹏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陈某鹏出资100万元,Y公司和x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用于支付陈某鹏的购房款,陈某涛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孙某和陈某江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陈某鹏系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孙某和陈某江居住在一号房屋中,陈某鹏要求孙某和陈某江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另查,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由陈某鹏持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孙某、陈某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鹏。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诉讼中,孙某和陈某江辩称存在借名买房,陈某鹏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陈某鹏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陈某鹏出资100万元,陈某涛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孙某和陈某江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诉讼中,孙某、陈某江主张其与陈某鹏之间关于一号房屋为共有关系,但对于陈某鹏与陈某涛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共有的约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仅依据陈某涛对购买一号房屋存在出资,不能证明其与陈某鹏就一号房屋的产权达成了共有的意思表示。
现孙某和陈某江居住在一号房屋中,陈某鹏作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孙某和陈某江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鹏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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